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学军,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7日,被害人张×通过网上低价售车广告前往被告人李×经营的北京×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在洽谈时全车费用包括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用、验车牌照费用等共计91000元。在被害人张×依约支付完91000元,并自主缴纳了车辆购置税8100元后,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小郭庄×4S店内,以“不办理外迁过户手续”相威胁,以缴纳“指标占用费”的名义敲诈勒索被害人张×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于2013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抓获。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王×、高×、赵×证言,业务洽谈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凭证、收据及发票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企业信息查询、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网页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案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悔罪,且已退还全部案款,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赃款,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已退赔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王×民人民陪审员张鲁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隗        合        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