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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1年1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酒店丰台地铁站店(北京×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店长助理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营业款等共计人民币38519元。
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查获。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周×、赵×、张×证言,北京×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客人遗留款明细、6月份本地报销付款明细、×酒店集团收货确认单、团购明细单,欠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一十九元,返还被害单位北京×大酒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 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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