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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122号(3)
12、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证实:支持交通事故现场墙面提取的血迹为崔×所留。
13、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所送的杜×的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0.3mg/100ml。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补充车辆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于2013年11月24日23时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及对豫LKA019小型轿车补充勘查:勘查车辆为豫LKA019小型轿车,后保险杠浮土擦痕,面积为25×15平方厘米,中心距地高58厘米,中心距右端75厘米;后保险杠撞痕,面积为1×15平方厘米,中心距地高58厘米,中心距右端77厘米;后备箱盖浮土擦痕,面积为20×11平方厘米,中心距地高100厘米,中心距右端67厘米;后备箱盖撞痕,面积为35×25平方厘米,中心距地高80厘米,中心距右端65厘米。以照片对现场及车辆予以存档。
15、视频资料证实: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记录的现场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杜×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驾车驶离现场。确定杜×为全部责任,崔×为无责任。
1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LKA019小型汽车行车制动检验合格,驻车制动检验不合格,照明、信号装置前照灯、前位灯、后位灯、转向灯、制动灯工作有效,右侧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检验合格,左侧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检验不合格。
18、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杜×的驾驶资格及登记情况;豫LKA019号汽车的登记情况。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的身份情况。
2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杜×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21、被告人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4日中午,应王×之约我和李×、郭×、郝×到夏家胡同王×家吃饭,吃饭时我们几个朋友一共喝了两斤多白酒,另外还喝了红酒和啤酒,我只记得我喝了六两白酒。喝完酒大约下午三点左右,我们六个人又从王×家出来,我驾驶着李×的黑色捷达驾车拉着他们五个人想去歌厅唱歌,可是当我们走到丰台区前泥洼小区东门时,有人提议要去棋牌室,我就在前泥洼小区东门口调头,调头时听到车下有响声,我从后视镜往后看了一眼,没看到什么,我也没下车看就开车走了,走出二、三十米,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我就把车停在路边,一个人下车走回去,发现路边站着一个老太太,手流血了,我就打了“110”和“120”,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救护车先来,我和老太太一起上了救护车后,警察也来了,把我从车上叫下来,问我怎么回事,我没有承认我开车了,后警察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民事部分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杜×辩称的我是酒后驾车,但我没有撞到被害人;我也不赔偿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倒车时“撞到”受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杜×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案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所述的事实;被告人杜×的表现,不是肇事者的心态;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其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因此恳请人民法院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人杜×危险驾驶罪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杜×的同车证人王×、郝×、赵×、李×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杜×在案发现场醉酒后驾驶肇事车辆倒车时撞到东西发出的声音,且在车辆停下后均听到路人说:“你们车撞人了,赶紧回去看一看,不然我就报警了。”的话语,而且均证实被告人杜×听到上述话语时才跑回的现场;证人刘×2、张×的证言均证实其均在现场听到被害人崔×当面指认被告人杜×就是驾车倒车时撞到崔×的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案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杜×在时间、地点、行为上系肇事者的事实。被告人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杜×虽然在案发后报警,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构成自首。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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