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1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被羁押,同年7月25日逮捕。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杨×在本市昌平区沃尔玛超市等地,利用其办理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10月25日偿还部分透支欠款后,尚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后经浦发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杨×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2008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家乐福超市等地,利用其办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12月28日偿还部分透支欠款后,尚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杨×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官×、闫×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9日先行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侯春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嘉        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