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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曾用名侯×1,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0日至22日间,被告人杨×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枣林街11号内,以玩牌还钱要套取现金为由,先后三次使用作废的转账支票,骗取被害人王×现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杨×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违法所得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侯×2、秦×证言,搜查笔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作废的支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违法所得已退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冀国庆人民陪审员王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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