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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4年10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初开始,被告人杨×在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1号以及×2号摊位对外销售假冒耐克以及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从其位于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库房查获大量假冒耐克以及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涉案金额44万余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杨×到丰台分局预审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于×、蔡×证言,北京市新世纪商城仓库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说明,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已起获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服装,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吴恬人民陪审员郭金才人民陪审员李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建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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