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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7年4月,被告人柴×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卡在本市丰台区大中电器六里桥店等地多次提取现金、刷卡消费。2009年7月20日其向中信银行还款2000元后未再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万余元,后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柴×于2014年9月2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投案,所欠钱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存款回单,第三方代偿确认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欠款已偿还,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侯春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嘉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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