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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8号(4)
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柳×就是在“润亚时代”歌厅与尤×1发生冲突,民警到现场后,在219包间内推搡民警,在民警追赶嫌疑人时拉扯民警,在民警抓获该人时,推搡民警的男子。
12、证人王×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润亚时代”歌厅经理。2014年8月25日21时40分左右,我在歌厅一层巡房,听到二层有人骂人,我就上楼了,看到我们歌厅的领班尤×1站在219房间内和一名较胖的男客人正在吵架,我就过去站在他们中间劝架,他们也没有说因为什么吵架,尤×1让报警,我就去220房间报警了,我回来后把那名男子劝出了包间。我们的工作人员说警察来了,我就下去接警察,一层的工作人员说警察已经上楼了,我就赶紧上楼,刚到二楼楼道口,就听见有人在楼道内喊有人打警察了,我就带着保安和民警一起去追,追到吴家村路没有追到,我们就回来了,把歌厅外胡同的北口堵住了。这时,我看到两名男子跑着过来,后面有警察在追,我们就把他们两个拦住了,警察也过来了,这两名男子被抓后,其中较胖的男子还反抗,推民警肩部,把民警推到墙上,民警的后背撞到了墙上,民警就把他制服带到派出所了。
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柳×就是在“润亚时代”歌厅外边胡同内逃跑被抓到,后把民警推开,造成民警后背撞到墙上的男子。
13、证人赵×1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22时许,我接到电话说柳×在“润亚时代”歌厅二层喝多了,让我过去看一下。我自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我到了二层看到一个包间有一些人围着,我就过去了,看到警察在包间内,好像在向一名女子了解情况,包间内还有10多个人,我就进了包间内,这时“向军”就推民警,民警用胳膊搂住“向军”,“向军”就用胳膊搪民警的胳膊,把民警的胳膊搪开了往外跑,民警就去追,我也跟着下楼了。后我看到四五个人在歌厅外的胡同内围着柳×的妻子“小丽”,然后警察就把我抓到了,带到了派出所。
14、证人赵×2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我和柳×等人去丰台区吴家村“润亚时代”歌厅唱歌、喝酒,我们的包房号是228房间。我在219房间看见我认识的一个女孩“江燕”,我就到219房间找她聊天喝酒,当时219房间内有“江燕”、领班“香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女孩。我待了一个小时左右就回228房间了,不一会儿,柳×回来说在219房间被“香子”打了一个耳光,我就和柳×到219房间问问原因,保安不让我们进,柳×就带着我们冲进去了,我们一进门柳×就指着“香子”说:“打我不行。”然后他就冲着“香子”过去要打“香子”,被对方一名穿白色衣服较胖的女子抱住了。柳×就打了一个电话说:“我在润亚歌厅被打了,赶紧过来。”我不知道柳×给谁打的电话。一会儿来了四名男子,都是柳×的老乡,来的这帮人就问柳×是谁打的,柳×就指着“香子”说:“是她。”这帮人就要打“香子”,我就拦着这帮人,不知道他们当中的谁打了“香子”一个耳光,柳×还要打,后来被“香子”的两个姐妹拉出去了。这时警察就来了,制止他们,跟柳×一起的朋友就开始跟警察发生冲突,推搡警察,把警察推到219房间门口,柳×的朋友往外跑,在民警追他们的时候,我拉了其中一名民警的胳膊一把。后我也跟着追出去了,跑到一楼楼道里,我看见保安抓住了柳×的一个朋友,柳×也在现场跟保安发生冲突,我当时抓着民警的胳膊,后来被抓住的男子就跑了,我也走了。
1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1左手腕划伤,长1厘米;左手小指指甲劈裂,甲床破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1外伤致右腕及右膝部挫伤各1处,面积累计为31.0平方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尤×1外伤致面部挫伤1处,面积为12.0平方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8、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姚×外伤致颈部挫伤2处,面积累计为5.0平方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2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的情况。
20、民警被摔坏的执法记录仪照片在案佐证。
21、被告人柳×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柳×的身份情况。
2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柳×被查获的经过。
23、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柳×已赔偿被害人尤×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元;赔偿被害人张×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赔偿姚×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张×1、姚×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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