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38号(5)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又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辩称自己没有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辩解,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柳×能够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故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张毅涛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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