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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3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男,1968年7月17日;1983年因抢夺被收容教养二年;1998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8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耿×、被告人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殷×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1号楼地下室,因琐事与被害人耿×发生纠纷后互殴,期间被告人殷×持刀将被害人耿×砍伤,致其前额部多发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7.8厘米,左上肢多发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15.5厘米,额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殷×于2014年8月1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投案。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殷×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1号楼地下室,因琐事与被害人耿×发生纠纷后互殴,期间被告人殷×持刀将被害人耿×砍伤,致其前额部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7.8厘米,左上肢多发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15.5厘米,额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殷×于2014年8月1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耿×陈述:2014年8月19日12时许,我和朋友一起在石榴园1号楼地下室喝酒,喝到15时许我就回到地下室睡觉了。睡着睡着就听到外面有人砸门、踹门,我被吵醒了。出门看到是殷×,他在地下室1号住,我和他不熟,他手拿着一米长的铁管砸各户的门,我上前劝他,他就骂我。我回到我家穿上衣服去了他家,他家门没有关,当时他家门外还有几个人在劝他,我就进去找他理论,我和他发生了口角,他从枕头下拿出一把20厘米左右长的刀向我的肚子捅来,别人拉着,我的左侧肚子被扎伤,我就赶紧回家取了一把菜刀回来,我用刀背砸他的头,他用嘴咬我拿刀的手,我将菜刀扔在地上,他捡起菜刀,砍了我的头部两下,左臂三下,我把菜刀又抢过来跑回家,后来我就去医院了。
经其指认:殷×是在石榴园南里1号楼地下室与其发生争执互殴的男子。
2、证人张×证言:我是石榴园南里1号楼地下室管理员。2014年8月19日晚22时许,我回到石榴园南里1号楼地下室,发现地下室的楼梯和地面全是血迹,地下室的很多灯管被砸坏,部分安全出口的指示牌被砸碎,还有几个住户的玻璃被砸碎,听说是住在地下室1号的殷×和67号的耿×两个人打起来了。具体情况是殷×酒后去值班室找我,我当时不在,殷×就踹值班室的门,后来又去70号(原地下室保洁员的住所)找保洁员,当时保洁员不在家,保洁员的媳妇在家,没敢开门,他就踹门。后来殷×就把地下室的很多灯管和指示牌砸坏,还将值班室、41号的玻璃砸坏。住67号的耿×出来和殷×动刀打起来了,双方都受伤了。
3、证人安×证言:2014年8月19日21时许我从外面遛弯回来,回到暂住地石榴园南里1号楼地下室,当走到邻居殷×暂住地门口的时候,我见到殷×和耿×在殷×住处门口说话,具体说什么我没有听清,我看到两人身上都是血,知道他们两人刚打完架,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然后我就带着耿×去医院了,在路上耿×和我说他跟殷×打架了,具体的没有说。耿×的头部有两处刀伤,胳膊上有三处刀伤,殷×浑身是血,具体伤到哪里了我不清楚。
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函、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耿×、被告人殷×受伤后就诊情况,经鉴定被害人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实:石榴园南里1号楼地下室原保洁员已经辞去工作,故民警无法对原保洁员及其家属取证;民警未查找到殷×使用的水果刀;民警起获的菜刀系耿×提供,目前该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拍照取证。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耿×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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