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370号(2)
7、“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告人殷×在案发当时报案情况。
8、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殷×的前科劣迹情况。
9、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殷×的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殷×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殷×与被害人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耿×对被告人殷×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不能正确处理问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殷×能够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耿×在案件起因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殷×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亚林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郝宝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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