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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1,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1及其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汪×1伙同高×(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一出租平房等地点,因赌债纠纷限制被害人凌×的人身自由达10余小时,期间被告人汪×1伙同高×将被害人凌×打伤,致其左额部头皮挫伤,左面部小范围擦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汪×1于2014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丁×、汪×2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汪×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汪×1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凌×对于本案的产生以及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汪×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1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1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1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被告人汪×1在结伙索要赌债而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1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汪×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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