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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3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熊×在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北口至尊宝歌厅南侧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向×贩卖冰毒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0.85克。
被告人熊×于2014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蔡×、张×、王×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亚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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