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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7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1伙同陈×、李×(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丰台区107国道附近,寻找酒后出租车司机,后故意驾驶机动车,碰撞酒后出租车司机驾驶的出租车,并以报警相威胁,向出租车司机冯×索要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王×1于2014年10月2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投案自首。赃款已由其同案犯陈×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冯×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李×证言,私下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 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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