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48号(5)
15、卑诗省提名投资移民项目服务协议、境外汇款申请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证实:王×2、王×1与姚×所在AADHoldingGroupInc.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投资移民服务协议,后王×1、王×2通过招商银行申请境外汇款,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向姚×提供的AADHoldingGroupInc.账户内汇款2万加元,7月23日汇款5万加元,8月19日汇款4万加元,后王×1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对与姚×的邮件信息等文件进行公证。
16、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21日王×1与姚×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2013年7月23日王×1向姚×方汇入的5万加元公司启动资金,为姚×方代为保管,10月21日姚×方已将其中2万加元退还到王×1在加拿大温哥华CIBC开立的账户,允诺于10月22日退还剩余3万加元,如未能执行,姚×方按日支付3千加元的违约金。
17、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受案回执、报案材料证实:王×1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称姚×涉嫌移民诈骗。
18、欠条、情况说明、收条证实:姚×签署了情况说明,内容为‘事实上我姚×并无加拿大专业移民顾问牌照,所以也不具备有法律效力办理移民的资质,涉嫌欺诈’;王×1在2013年11月29日书写了收到姚×退还的投资移民款6780加元;姚×签署的欠条内容为‘为本人姚×因为王×1及王×2办理卑诗省提名投资移民项目服务收取了她们定金、服务费、及涉及其他费用共计11万加币,因本人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因此在2013年10月21日已退还了2万元加币,余款9万将在2013年11月27日之前全部一次性归还到她们指定账户。’
19、“110”报警记录证实:姚×因此案于11月28日、11月29日报警情况,其中姚×被拘禁释放后于9时27日报警。
20、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因本案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系索要合法债务,犯罪情节及使用的手段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随案移送的护照一本退还被害人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亚林人民陪审员欧裕法人民陪审员徐茹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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