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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4日拘留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梦洁餐厅外,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吴×1发生口角,后其伙同杨×1(另案处理)、刘×、吴×2等人对被害人吴×1进行殴打,被告人王×和杨×1持椅子将被害人吴×1打伤,致被害人吴×1左肩锁关节脱位伴肩锁韧带撕裂等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抓获。后被告人王×与杨×1共同赔偿被害人吴×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杨×1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1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杨×2、刘×、吴×2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夏×、丁×的证言,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执行回执,赔偿协议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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