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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程×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绿洲家园物业楼东侧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刘×1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致刘×1右眼眶内、下壁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害人刘×1对被告人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的供述,被害人刘×1陈述,证人杨×、赵×1、冀×、崔×、刘×2、赵×2、冯×、张×、郑×证言,辨认笔录,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被害人刘×1伤情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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