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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男,198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祖×在其承租经营的烟酒店(本市丰台区临泓路×号)内,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Vigour300”性保健品并对外出售。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祖×向张×出售“Vigour300”性保健品1盒(每盒10粒)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查获,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上述性保健品共计6盒。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刘×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租赁合同复印件,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的性保健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王永生人民陪审员侯春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隗 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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