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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1,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肖×1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新华里路旁,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发生口角,后用空啤酒瓶将陈×面部砸伤,造成陈×的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右眼视力下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陈述,证人肖×2、王×、刘×证言,辨认笔录,南苑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物证照片,刑事谅解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肖×1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1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肖×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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