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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89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胡×伙同彭×(已判决)在本市丰台区看丹路北侧铁锅腔骨店内,酒后滋事,持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戎×。彭×将被害人赵×右腕部扎伤,被告人胡×将被害人戎×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胡×于2013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在本院支持下,被告人胡×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被害人赵×对胡×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戎×陈述,证人彭×、吴×、杨×证言,辨认笔录,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调解笔录及谅解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赵×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对被告人胡×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亚林人民陪审员欧裕法人民陪审员韩阳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伟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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