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苏×伙同曹×(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洋桥四顷三9号内,当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暴力抗拒执法并致民警董×、王×1受伤,抢夺并损坏民警执法记录仪一台。经法医鉴定民警董×、王×1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苏×于2014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董×、王×1、王×2、那×、金×、杨×、张×1、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张×2证言,车辆堵门的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苏×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