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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董×在本市丰台区南岗洼×号通过网络非法收购药品对外销售,同年10月30日被查获。民警在其出租屋内共查获“金水宝胶囊”2盒,经鉴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涉案药品照片,江西济民可信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回复函、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宋长玲人民陪审员侯春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隗        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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