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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范×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方恒偶遇附近路边,因被害人王×在此停放的白色“路虎”极光汽车(车号:京QH8D77)影响其出行,后用脚踢踹该车;王×将车挪至方恒偶遇“民生银行”门前后,范×又用金属钥匙将该车车身划损。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31000元。
被告人范×于2014年10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延庆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敖×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被损坏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协议,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单,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指标租赁协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威人民陪审员冀国庆人民陪审员张鲁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隗 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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