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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2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薛×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东大街地铁丰台东大街站处时,与被害人刘×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薛×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3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朱×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网上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薛×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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