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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少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9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未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丰台区八方豪歌厅617号包间内,与被害人韩×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赵×用拳脚将韩×打伤,致韩×左侧第4-6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丰台区八方豪歌厅617号包间内,因与同事韩×开玩笑,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韩×先用烟灰缸砸赵×的头部,赵×对韩×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韩×左侧第4-6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外伤致左顶部头皮挫伤,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赵×于当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上班时碰见同事韩×,我们两个闹着玩,他骂了我一句,我踢了他屁股一脚,他就急了,也踢了我屁股一脚。我们发生口角,我把他拉到旁边的617包间,我劝他同事闹着玩不至于急眼,拍了他肩膀两下。他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烟灰缸,打了我头部左侧一下,我踹了他左侧肋部一脚。同事石磊进来把韩×手里的烟灰缸抢走,我让石磊去叫人,石磊出去后,我们又打起来。韩×准备抓我头发,没抓住,我将他按在沙发上,打了他两拳。几个同事进来我就松手了,韩×捂着肋部趴在地上。我让同事打了“120”,从暂住地拿了2000元,让同事带到医院帮他交医药费,自己到石榴园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同事赵×看到我开玩笑,踢了我屁股一脚,但很疼,我也踢了他屁股一脚,我们就都急了。他把我拉到617包间,把我推倒在沙发上。我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烟灰缸砸了赵×头部左侧一下,他对我拳打脚踢。我左侧肋部被他打了,不知道是踢的还是拳头打的,我肋部很疼。进来一个人,把我手里的烟灰缸抢下来就出去了,赵×继续打我,我疼得不行了就没还手。后来好像进来一些人,我捂着肚子蹲在地上。“120”来了把我送到医院。
我被赵×打伤后,赵×的姐姐找我们解决此事,我看病花了9000多元是赵×的姐姐出的。
3、证人石×的证言证实:同事赵×和韩×好像发生了口角,他们两人进了617包间。我进去时,看到韩×手里拿着一个烟灰缸向赵×头部砸了一下,赵×也对韩×拳打脚踢,韩×准备再用烟灰缸砸赵×时,我上前将烟灰缸抢过来。赵×让我去喊人,我就出去喊人了。等我和同事们再回来时,赵×正将韩×按在沙发上,他们见同事都进来了,就分开了。韩×捂着肚子蹲在地上,赵×让同事打了“120”。
4、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韩×左侧第4-6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
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赵×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擦伤。
5、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韩×左侧第4-6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经临床对症治疗后伤情趋愈合,其三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赵×外伤致左顶部头皮挫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1日5时许,赵×到石榴园派出所投案自首称:2014年8月11日3时许,在丰台区“八方豪情”歌厅617号包间内,将歌厅另一服务员韩×打伤。民警对赵×刑事传唤。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给予韩×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
8、被告人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的自然情况。
9、铁岭市清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适合在该区接受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韩×的医疗费。被害人韩×经合法通知未到庭,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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