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少刑初字第12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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