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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4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曾用名陈×1),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皓,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及其辩护人樊志强、周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3日15时30分,被告人陈×1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五里店农贸市场东侧5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京KM8553的黑色“捷达”小轿车与被害人袁×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1驾车逃逸,致被害人袁×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挫裂伤,双额迟发性脑内血肿,双枕硬膜外血肿,左额头皮血肿,左顶颅骨骨折,多发皮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1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1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袁×1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陈×1于2013年6月3日17时05分向北京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报警。
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1供述,证人李×、张×、徐×、彭×、陈×2、郭×、袁×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及相关物证、书证为证,认为被告人陈×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1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予以否认,当庭辩称被害人袁×1系碰瓷行为,其并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未驾车逃逸。
辩护人樊志强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被告人陈×1不具有逃逸情节,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周皓认为,被害人袁×1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陈×1虽然具有逃逸情节,但是情节并不恶劣,且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1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5时30分,被告人陈×1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五里店农贸市场东侧5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京KM8553的黑色“捷达”小轿车与被害人袁×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1驾车逃逸,致被害人袁×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挫裂伤,双额迟发性脑内血肿,双枕硬膜外血肿,左额头皮血肿,左顶颅骨骨折,多发皮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1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1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袁×1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陈×1于2013年6月3日17时05分向北京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15时34分左右,我在五里店路边看见一辆车牌号后两位是53的黑色捷达车头朝东尾朝西停在马路上,这时一个男子拽着这辆车的右后车门处,这辆车一加油开走了,将这个男子带倒了。这个男子头朝西南、脚朝东北方向倒在了路中心黄虚线的南侧,那辆车向东开出30米左右,点了一脚刹车,又向东开走了。这时报刊亭的摊主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和救护车来了,把这个倒地的人拉走了。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15时30分左右,我正在报刊亭里坐着,忽然听到外面有撞击声,我出去看见一辆尾号是8553黑色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我的报刊亭往东大约十几米的地方稍微停了一下,就向东跑了,有一个男的趴在地上。那辆黑色小轿车好像是一辆捷达牌轿车,我没看到全部车牌号。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下午3时40分左右,我在家接到彭楠(彭×)的电话,说“你外甥(袁×1)让车给碰了,就在五里店马路上趴着。”我家距袁×1出事的地方也就三四百米。我到现场后我看见袁×1在马路上趴着,我叫了几声,他也没有反应。彭楠听说肇事车辆的车号是8553就告诉我了。
4、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下午,我去厕所的路上看到徐×的外甥被车撞了趴在马路上,他头部受了伤。我是听一个不认识的路人说肇事车是黑色捷达,车号是8553,我就写在纸条上,给了徐×。
5、证人陈×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下午4点多,我乘坐公交车到五里店,看见马路南边围着好多人,还有交通民警在现场。我回到暂住地十几分钟后我爸回来了,我跟他说五里店那边出事故了,我爸问我是不是鑫国发超市那儿,我说是。然后我爸就赶紧用手机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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