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485号(2)
6、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我接到指挥中心电话,说在丰台区卢沟桥路五里店有一起交通事故,我们就立即赶赴现场,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到了。我看见一个男子躺在马路上,大约40岁左右,头朝西南,脚朝东北方向,现场没有其他车辆。我对他进行初步检查,这个人生命体征平稳,后枕部、左面部、右膝部有小面积擦伤,我们就将他抬到救护车送往右安门医院。
7、证人袁×2的证言证实:袁×1现在右安门医院治疗,已经有意识了,但卧床不起,也说不了话。
8、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袁×1所受损伤属重伤一级。
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1为主要责任,袁×1负次要责任。
10、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简介及就诊时的照片证实:被害人袁×1身体所受损伤的诊断情况及受伤后在医院时的照片。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及照片记录存档的情况。
12、视听资料及关于观看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实:监控设备记录的部分事实经过及公安机关观看监控录像的记录。
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京KM8553的黑色捷达牌轿车经检测,各项指标均合格。
14、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陈×1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0mg/100ml。
15、“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陈×1向“110”报警的记录,证人张×向122报警台报警的记录情况。
1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1的驾驶资格。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1的身份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陈×1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1在案发后为被害人袁×1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关于被害人袁×1系碰瓷行为,其并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未驾车逃逸的辩解,经查,证人李×、张×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1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袁×1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1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袁×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袁×1重伤一级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樊志强关于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被告人陈×1没有逃逸情节,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在案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皓关于被害人袁×1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陈×1的逃逸情节并不恶劣,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1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赔偿被害人袁×1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文龙
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立建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