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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在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号其经营的摊位处,对外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服装。被告人陈×于2014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抓获,在其摊位及其承租的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号库房内当场起获标有“耐克”、“阿迪达斯”标识的服装共计1148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侵权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谭×、于×、张×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摊位照片、库房照片、起获涉案服装照片,北京新世纪商城仓库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保护委托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服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王永生人民陪审员郭金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隗        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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