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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因盗窃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韩×在本市丰台区方庄早市内,从被害人祁×随身携带的拉杆包内扒窃布袋一个,认为被告人韩×具有扒窃他人财物;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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