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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68年1月4日出生;2008年11月20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1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马×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总后勤部老干部所礼堂内,开设赌局,聚众赌博,并为赌博提供条件,以从中获利。后该赌局于2014年8月21日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马×亦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的供述,另案被告人刘×1、王×1、路×、张×1、肖×1、肖×2、张×2、杜×1、魏×1、石×、姜×1、杜×2、刘×2、王×2、魏×2的供述,证人韩×、王×3、赵×、周×1、于×、李×1、万×、沙×、牛×、王×4、王×5、谢×、周×2、杨×、王×6、姜×2、刘×3、陈×1、刘×4、葛×、李×2、张×3、程×、关×、吴×、也ו热×、吉×、佟×、项×、宋×、刘×5、袁×、李×3、李×4、李×5、张×4、魏×3、丛×、肖×3、刘×6、陈×2、陈×3、郭×的证言,辨认笔录,礼堂平面图,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照片、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主犯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马×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涉赌博两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赌资以及赌具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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