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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高×伙同陈×1、吴×、郑×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肉类批发市场,以被害人张×卖假牛肉为由,以威胁恐吓的手段敲诈勒索张×20000余元人民币。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高×伙同陈×1、吴×在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双盈市场,以被害人李×1卖假牛肉为由,以威胁恐吓的手段,敲诈勒索李×1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高×于2014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李×1的陈述,证人陈×1、吴×、郑×、陈×2、吕×、陈×3、李×2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谅解协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威胁及要挟手段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还赃款,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隗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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