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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CXX号小型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外环主路马家楼桥行驶时,与邹×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46.5mg/100ml。
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邹×、李×、赵×、姜×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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