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7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黄×,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连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何连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黄×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中央批发市场北门外时,因差点撞到被害人段×而发生口角,后两人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黄×致被害人段×左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于2014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供述,被害人段×陈述,证人何×、刘×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为证,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要求被告人黄×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777.98元,误工费人民币28000元,器具费人民币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53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310.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病人收费清单、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证明书,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劳动合同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为证。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原告人段×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无力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无前科劣迹,其虽致被害人损伤,但其主观并无致人体损伤故意,主观恶性轻,社会危害性轻微;其表示认罪伏法,接受法律处罚,并对被害人深表歉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黄×饮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中央批发市场北门外时,因险些撞到被害人段×,二人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黄×致被害人段×左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于2014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9日晚上10点许,我在丰台区新发地中央批发市场北门准备打车回家,这时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从路的北边晃晃悠悠的穿过马路向我们过来,差点儿撞到我。我们赶紧走了,没走多远,那个喝多的男子追着我们骂了一句脏话,然后把自己的电动车摔倒在地上,这时他就用拳头打了我脖子上一下,我用拳头打了他的脸上两三下。我朋友刘×就赶紧上来劝架,这时,对方男子的一个朋友也骑着电动车过来了,刘×就赶紧去把他的朋友拽开了。过程中我们两个人就在一起撕扯着,他用手打了我左胳膊一下,我一下就被对方拽倒,我摔倒的时候顺势用左手撑地一下。对方男子也摔倒了,砸在我的身上。他起身后还要再打我,我就想用手挡一下,但是我觉得我的左胳膊不能动了。这时刘×和对方后来的男子就赶紧把我俩分开了。我起来以后就打110报警了,10多分钟后民警就将我和对方男子带回派出所了。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段×指认第4号(黄×)照片之人就是2013年12月29日22时许,在丰台区新发地中央批发市场北门与自己打架并将自己摔倒在地的男子。
2、证人何×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9日22时许,我和黄×喝完酒骑着电动车回暂住地,走到中央市场北门时,黄×突然下车了,并和路边的两名男子吵了起来,对方一名体胖男子拉着和他一起的男子,我就赶紧停车准备上去拉架,我过去时他们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了,黄×用拳头打了体瘦男子,体瘦男子也用拳头打了黄×。我准备上去拉架,那名体胖男子以我我要打架就拦着我,我就跑到一边报警了,这时,我看到黄×和体瘦男子扭打在一起并且都摔倒了。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何×指认第8号(段×)照片之人就是2013年12月29日22时许,在丰台区新发地中央批发市场北门与黄×打架的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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