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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790号(2)
3、证人刘×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底一天晚上22时许,我和朋友段×在丰台区新发地中央市场北门外打车,有一名男子骑电动自行车歪歪斜斜的过来,我看该男子喝多了,我和段×就赶紧走了,走了几步后,该男子追上来,嘴里骂骂咧咧的,还将自己的手机摔到地上,上来就动手打段×,接着他们两个人就打在了一起,后来两个人还在地上打滚。他们互相撕扯、扭打在一起,这时醉酒男子的朋友来了也想上去打被我拦住了,之后就停手了,我就走了。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刘×指认第2号(黄×)照片之人就是2013年12月29日22时许,在丰台区新发地中央批发市场北门与段×打架的男子。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段×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
5、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段×损伤就诊的诊断情况。
6、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黄×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9、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9日23时许,在丰台区新发地中央市场北门外,我骑电动车差点儿撞到一名光头男子,之后该光头男子就骂我,我也骂他,接着光头男子就上来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旁边跟他一起的男子就将我拽到一边了,这时我又骂了光头男子几句,他过来打我,我和光头男子互相撕扯,我用手拽着那名光头男子的左臂,光头男子用拳头打了我头部四五下。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黄×指认第5号(段×)照片之人就是2013年12月29日22时许,在丰台区新发地中央批发市场北门与自己打架的男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因身体所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03.14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器具费人民币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53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1736.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病人收费清单、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证明书,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为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虽致被害人损伤,但其主观并无致人体损伤故意,主观恶性轻,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段×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器具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的伤情酌情确定;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及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九角一分。
(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整,余款人民币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九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文龙
审 判 员  郭一鸣
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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