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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女,1981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龚×伙同曹×1、曹×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顺驰领海×号,以购买油污净产品提供保洁服务等为由,诈骗被害人杨×人民币14940元。
被告人龚×于2013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2、曹×1、吴×、冉×1、冉×2、周×证言,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行车轨迹查询,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吴恬人民陪审员曹静波人民陪审员张鲁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建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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