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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3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刘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黎明早市北门无照摆摊时,因被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右安门街道分队查处,李×1持尖刀将保安员黄×扎伤,造成黄×肠破裂及腹腔积血,医院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1于2014年8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1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黎明早市北门无照摆摊时,因被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右安门街道分队查处,李×1持尖刀将协同执法的保安员黄×扎伤,造成黄×腹壁皮肤软组织裂伤,小肠破裂及腹腔积血,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1于2014年8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1与被害人黄×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1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黄×对被告人李×1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李×2、任×、雷×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右安门街道分队出具的证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手术记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作案工具的工作记录以及扣押清单,案发现场视听资料,“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被告人李×1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1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以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芦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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