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丰刑初字第24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0年5月7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无牌照“黑摩的”在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地铁站出口处载客,适逢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整治“黑摩的”民警执法,在民警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并下车配合工作时,被告人王×拒不出示证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将协警保安员蔺×的左前臂咬伤,造成皮肤破损1处,大小为10.5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蔺×的陈述,证人马×、庞×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执法录像及被告人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害人蔺×经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人王×向法庭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受公安机关委托配合执法的保安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交纳赔偿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欣然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