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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邢×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丽泽路西站南路南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彭×、赵×、王×、杨×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视听资料,被告人邢×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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