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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梅×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京周路长青路口时,分别与被害人王×、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梅×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91.6mg/100ml,认为被告人梅×具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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