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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李晓东,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于×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大井路口东时,与路边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于×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12.1mg/100ml,认为被告人于×具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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