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277号(2)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郑×处起获的1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为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于×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的事实。
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0.34克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
8、起获的涉案物品(毒品以及手机)照片在案佐证。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于×、马×、郑×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民警对于×的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幸福家园1017号进行搜查,起获于×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对马×的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南窑村94号2层2号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民警对郑×的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幸福家园1021号进行检查,从衣橱抽屉内起获一包可疑白色晶体以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等物品。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幸福家园院内未发现有摄像头,无法调取监控录像。
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因吸食毒品被处予行政拘留10日。
14、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以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以及民警于2014年7月18日将于×抓获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于×的自然情况。
16、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和翁牛特旗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的前科情况。
17、被告人于×的供述:2014年7月16日23时许,马×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找点东西(指毒品),说一起玩会儿。我当时手里有0.6克左右的冰毒,我就让她过来。2014年7月17日2时许,我在我的暂住地丰台区方庄南路幸福家园1017号把冰毒卖给马×了,马×给了我500元钱,我把冰毒给了她。我和马×是在歌厅上班时认识的。
2014年7月17日18时许,郑×叫我去他家,到他家后他说他想吸冰毒,让我给找点并一块儿玩会儿。我说出去给他找点,我就出去了,正好我朋友“×”来了,我问他身上有没有冰毒,他说刚拿了600元的冰毒,我就把冰毒给郑×送了过去,我就回去了。一会儿我又去郑×家,郑×给了我600元人民币,我就把这600元钱给“×”了。我在郑×家里吸了两口冰毒,然后就回家了。7月18日4时许,警察来了把我抓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于×2013年年底向马×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于×关于其2014年7月17日未向马×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马×明确指认于×向其贩卖毒品,且证实的交易时间、地点、价格、方式均与被告人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该事实可予认定,被告人于×翻供称当日马×给其500元钱系偿还其借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于×认可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丁青青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申燕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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