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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羁押,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于×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长途客运站北门外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于×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打伤,致其左肘皮肤开放性损伤、左尺神经不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于2013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抓获。后被告人于×与被害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复印件,涉案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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