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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70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1伙同王×1、王×2、刘×2(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光彩路金手勺饭店内,酒后滋事,借结帐问题殴打张×1、王×3、陈×、张×2,并砸坏饭店部分物品,过程中致被害人张×1头皮血肿,右手皮肤划伤,致被害人王×3颈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1、王×3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1于2014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刘×1及王×1、王×2、刘×2已赔偿被害人张×1、王×3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3、张×1陈述,证人宋×、张×3、王×2、王×1、刘×2、宛×、李×、杨×1、赵×1、张×2、赵×2证言,证人杨×2、黄×、陈×证言及辨认笔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谅解书,被告人刘×1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秦方人民陪审员王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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