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丰刑初字第24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人付×携带水果刀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号房后,准备对过路的单身女性实施抢劫,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被告人付×于2014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宋×、韩×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无视国家法律,预备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尚未着手实行犯罪,系犯罪预备,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欧裕法人民陪审员徐茹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然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