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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2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56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1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吕村三队其暂住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互殴,致被害人王×左前额皮肤裂伤、眶内壁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结膜挫伤、鼻外伤、鼻出血、鼻骨骨折(双),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1于2014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抓获。
并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1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吕村三队其暂住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互殴,致被害人王×左前额皮肤裂伤、眶内壁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结膜挫伤、鼻外伤、鼻出血、鼻骨骨折(双),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1于2014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传唤到案。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我跟刘×1是山东老乡,我觉得他占了我的房子,6月22日我自己在家里喝了酒,想起刘×1就生起气来。下午3时我就到刘×1家去理论,当时刘×1在床上睡觉,他看见我进来就从床上起来了,我问他为什么要占我的房子,刘×1什么也没说就从地上拿了一个东西就打了我头一下,我头当时流血了,我就把他按在床上,我们相互撕扯起来,他用拳头打我,我也用拳头打他,后来我就朝他扔玻璃杯,他媳妇报警了,把我们给劝开了。
2、证人刘×2证言证实:我跟刘×1是夫妻关系,当天我和刘×1在暂住地睡觉,刘×1的一个老乡叫王×进入我们的房间,那个男的说喝酒啊,刘×1说没白酒了。那个男的就骂我老公,他俩就吵了起来,然后双方就厮打起来,他俩先开始用拳头互相打,后来王×用水杯、水壶和锅打刘×1头部和身上,刘×1用水杯打他头部,我就离开了。
3、证人段×证言证实:当天我接到刘×1爱人的电话,说刘×1他们打架了,我就到刘×1的暂住地,我一进屋就看见刘×1头部出血坐在床上,王×头部出血坐在进门的凳子上,刘×1的爱人也在床上坐着,地上全是碎玻璃碴子,王×还要打刘×1,我就给他们劝开了,后来我也报警了。
4、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被告人刘×1受伤后分别就诊情况,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刘×1在案发后曾支付给王×人民币一万元,用于治疗病情。
6、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证人刘×2在案发当时报警情况。
7、工作记录证实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后,因现场的碎玻璃等物已被清扫,故无法提取作案工具。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情况。
9、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1、被害人王×被传唤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印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并有被告人刘×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佐证,证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亦存在过错,被告人刘×1在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费用,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亚林人民陪审员谢翠霞人民陪审员易献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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