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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304号(3)
辨认笔录(附照片):2012年10月25日,民警带刘×1指认犯罪地点,刘×1辨认出在丰台区西四环郑常庄加达雪佛兰别克特约维修店前面公交车站旁过街天桥下树林内抢劫一名单身女性的钱和手机、并用事主的背包将事主手脚捆住。
5、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牌S5830型手机一部,价格为人民币830元。
6、手机购买发票证实:被抢手机于2011年8月25日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购买。
7、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付×外伤致颜面部擦划伤4处,累计长4.0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2年9月16日10时47分,周飞报其亲戚夜里在沙窝桥南过街天桥下被抢手机和现金,对方为三个男子。
9、莘县公安局妹冢派出所情况说明、莘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刘洪恩来派出所找到民警,称其儿子刘×有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中午,民警在刘×家中将其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后于当日下午将其羁押至莘县看守所。刘×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莘县看守所羁押。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9月16日1时许,在丰台区西四环辅路西侧郑常庄公交车站路边,被害人付×被三名男子以捂嘴及语言威胁等手段抢走人民币790余元及一部黑色三星牌5830型手机。经工作反馈,发现嫌疑人在辽宁营口一带活动。2012年10月19日17时,我队侦查员在辽宁省营口市开发区公安局刑侦大队配合下,在营口开发区红海新区将犯罪嫌疑人张×、刘×1抓获。经讯问,二人交代出伙同另一嫌疑人刘×(在逃)在郑常庄公交车站路边抢劫一单身女子钱和手机,并用被害人的背包带捆住被害人手脚的犯罪事实,并指认犯罪地点。2012年11月7日,民警为犯罪嫌疑人刘×办理了网上追逃手续。2014年9月2日,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妹冢派出所打电话称该人于当日到该派出所自首。民警立即出差将犯罪嫌疑人刘×押解回京。
11、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自然情况。
12、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583、8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案犯刘×1、张×已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结伙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酌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协助履行罚金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芳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易献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欣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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