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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1999年2月24日,因贩卖淫秽物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南苑南天津庄81号内,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宋×、陈×进行辱骂、殴打,后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陈×为轻微伤,宋×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宋×证言,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刘×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 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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