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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3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羁押,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宋家庄地铁站A口路边,因摆摊占地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致被害人王×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曹×、张×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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