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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2日02时左右,被告人卫×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京三样饭店门前,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葛×发生口角,后用碎啤酒瓶将葛×左侧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卫×于2013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陈×、苟×、石×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卫×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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